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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丁○○間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543地號、同段544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亦為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設訟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復分別在台北市、台北縣新莊市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以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請求登記地復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