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