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甲○○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委任保證契約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各筆保證之金額、期限及內容依各簽發之保證文件,利息依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消費借貸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伊依約於95年12月3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貳紙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金額為34,180,000元(17,090,000×2)。且於95年12月12日延長至96年3月31日﹔再於96年4月9日延長至96年9月30日﹔復於96年10月11日延長至97年7月31日﹔最後於97年7月24日延長至98年10月26日。然因基泰公司未履行與前開訴外人之合約,致訴外人請求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伊於98年7月2日墊付金額34,180,000元,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043%,詎炬曄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23,926,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D北區字第0980600317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5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