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害,被告丙○○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被告第一銀行應負雇用人責任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因被告丙○○之推介始進行投資,本件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丙○○所屬之分行,而被告丙○○任職於被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復經起訴狀載明,則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又被告第一銀行主事務所及被告丙○○居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區及臺南縣鹽水鎮,復據起訴狀載明,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