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65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庚○○戊○○辛○○孫維新甲○○被 告 乙○○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昕盟公司於93年6月2日雖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22 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昕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但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12條關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其等目前仍為該公司登記董事,其等所陳未經同意遭申辦登記一事,復無曾經民事確定判決等堪認其確非被告公司董事之情形,此事由自不足以對抗原告,則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ㄧ,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盟公司)邀同被告乙○○及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8月16日委任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自89年8月16日起至89年11月6日止於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昕盟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被告昕盟公司因遲延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擔當付款銀行時,由原告基於保證而為墊款兌付。被告昕盟公司則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金額按年息 1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原告依約保證被告昕盟公司於 89年8月18日所簽發,發票日均為89年8月18日、到期日均為 89年10月27日、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共為30,000,000元)之本票 3紙,惟被告昕盟公司未於到期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原告依約代為墊款。詎被告昕盟公司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30,00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壬○○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 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昕盟公司則到庭辯稱:不知道目前是否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昕盟公司邀同被告乙○○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保證被告昕盟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經原告履行保證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乙○○及壬○○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而被告昕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戊○○、辛○○、己○○雖到場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昕盟公司復未對原告所請求金額有何曾經清償等情事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得解免被告昕盟公司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昕盟公司與其餘被告乙○○及壬○○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昕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戊○○、辛○○、己○○雖於99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庭到場,主張其等不知道被告昕盟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並主張其等均於訴外人鉅碩公司任職,因訴外人鉅碩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昕盟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以其等之身分證辦理董事登記云云,惟昕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戊○○、辛○○、己○○係否認為被告昕盟公司之董事,就被告昕盟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並不爭執,是縱謂不知被告昕盟公司對原告有無欠款,亦因未提出被告昕盟公司已清償前開欠款之相關證明,而得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且因被告昕盟公司已於93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22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昕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再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訴即應以被告昕盟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既庚○○、戊○○、辛○○、己○○等均為被告昕盟公司經登記之董事,依前開說明,以其等為被告昕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違誤。若庚○○、戊○○、辛○○、己○○等對其為被告昕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爭執,應另以訴訟救濟之,並與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0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