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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0號原 告 辛○○○

癸○○子○○壬○○丑○○庚○○戊○○己○○○丁○○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桃園縣大興分行人員,二人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遠東商銀購買連動債,受有損害,被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遠東商銀應負僱用人責任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查,被告遠東商銀主事務所及被告丙○○、乙○○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5及臺北市○○區○○路4段6巷33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屬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上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因被告丙○○、乙○○之推介始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丙○○、乙○○任職於被告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且原告住所地亦在桃園縣,復經起訴狀載明,本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所屬之分行,則契約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契約涉訟、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