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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65號原 告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

s Commerc.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

trick Cow.代 理 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利息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零陸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費用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