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香檳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複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61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17,120元,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二、被告乙○○、丙○○所占用61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乙○○)及23平方公尺(丙○○),已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爰按民國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17,000元及上開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187,570元(乙○○),及7,291,000元(丙○○),合計新臺幣11,4 78,57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9,152元,尚需補繳新臺幣3,8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