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來鑫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甲○○被訴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6,586,925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