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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8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審補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