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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次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以劉紹樑為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亦未依法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就⑴所主張被告2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一事,有何法律上依據,⑵依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目前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與被告2公司無關,原告目前仍有何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均具狀補充說明之(繕本請逕寄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⒈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⒉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