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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