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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丁○○間因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玖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24日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2,773元,惟依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一千萬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故本件裁判費應為442,218元,茲因一時未查按修正前規定計算致多繳納裁判費110,555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為55,277,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464元,聲請人於98年2月25日繳納裁判費552,773元,計溢收54,309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繳納部分,則屬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聲請退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