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日商艾博賀企業株式會社(EPOCH ENTERPRISE
CO.,LTD
34法定代理人 甲○○ISA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顧問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核算為新台幣(下同
)25,507,200元(計算式:800,000×31.884=25,507,200),應繳裁判費236,4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35,48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