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乙○○
己○○甲○○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被 告 壬○○
辛○○○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776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31-2、31-3、31-5、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1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前開3號房屋占用31-5、31-3地號土地及1號房屋占用31、31-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已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按民國98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34,827元(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352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62,776元,尚需補繳新臺幣5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件:
㈠3號房屋:
31-5地號(丁部分):5平方公尺31-3地號(戊部分):46平方公尺110,611元/㎡×5㎡+94,504元/㎡×46㎡=4,900,239元。
㈡1號房屋:
31地號(甲部分):15平方公尺31地號(乙部分):52平方公尺31-4地號(丙部分):1平方公尺111,964元/㎡×(15㎡+52㎡)+133,000元/㎡×1㎡=7,634,588元。
㈠+㈡=12,534,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