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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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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Kong(香港中環干諾道13-14號歐陸貿易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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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被 告 乙○○(NYEU

之2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池美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本件係請求准予承認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西元2009年1月6日就2006年第21號上訴終審案件所為之民事判決,故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即港幣39,580,257.8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之孳息或費用等,不併算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港幣39,580,257.88元。爰以民國98年3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價額1港幣兌換4.418元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第122頁),折合新臺幣174,865,58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8,499元,扣除原告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尚須補繳新臺幣1,467,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