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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己○○

丙○○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89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億4491萬元,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認定明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萬7807元,扣除原告繳納之新臺幣9萬892元,尚不足新臺幣268萬6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