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柏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柏樺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6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於民國98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7,7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柏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柏樺公司則於9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後被告甲○○因遺失印鑑向原告辦理更印手續,並於96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與91年12月26日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被告柏樺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共計36,085,990元,借據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8年3月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前開約定書第5、6條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再經扣除被告柏樺公司於原告之備償專戶內720萬元之存款,被告尚餘27,667,703元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7,703元及詳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柏樺公司固於91年12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甲○○、乙○○共同簽訂有保證書、約定書,然甲○○於96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有與91年12月26日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容相同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但乙○○並未再簽署該文件,顯見乙○○於96年3月7日後已非柏樺公司之保證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7,654,23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因被告柏樺公司、甲○○分別在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有3,467元、1萬元,合計13,467元之存款,已經原告抵銷而歸原告所有,故應扣除之。另原告與被告柏樺公司所簽定之借據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4%計算,以免銀行坐收暴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柏樺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93年1月28日被告柏樺公司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其中保證書載有「連帶保證人甲○○、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柏樺科技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㈡被告甲○○於96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與91年12月26日之保證書與約定書第1條內容完全相同之保證書及約定書。
㈢被告柏樺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共計36,085,990
元,借據均約定利息按年息4.4%計算,及如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已於98年1月28日屆至,其餘7筆借款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10日、4月23日屆至。被告柏樺公司曾於98年3月4日匯付未到期借款之約定利息及已到期借款之遲延利息共計220,803元。
㈣原告於98年2月3日發存證信函希望被告於同年2月9日前辦理
清還手續,或提出於98年2月底前清償之具體計畫。被告柏樺公司於98年2月5日函覆其有把握達到目標為「所有已到期未清償之欠款前2年只付利息,利息以基放+1碼記。第3年起所有貸款分5年本利攤還。」原告復於98年2月11日以台北體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拒絕上開清償計畫。
㈤原告於98年2月間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12號准假扣押在案。
㈥被告柏樺公司在原告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內至97年12月25日原有720萬元之存款。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27,667,7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乙○○是否未於96年3月7日再次簽訂約定書而免除或是兩造默示同意免除保證人地位?㈡柏樺公司現積欠原告之款項為若干?是否已部分抵銷清償原告之借款本息;㈢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而應予酌減。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乙○○於91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保證書前言載明:連帶保證人乙○○金向原告保證柏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擔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其中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保證責任。」。本件乙○○除未為向原告提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外,依約本應就柏樺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況本件甲○○係因遺失與原告放款往來所使用之印鑑章,故於96年3月7日向原告辦理遺失更印手續,經原告重徵新印鑑卡、新約定書及新保證書,此有原告提出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稽,乙○○既無遺失印鑑之情事,原告亦無再請乙○○重新書寫保證書、約定書之必要。綜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既未免除,自應與柏樺公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關於柏樺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為何部分: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有前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之欠款,被告於98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其中27,654,236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清償明細、沖帳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因被告柏樺公司及甲○○在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分別原有3,467元及1萬元,合計13,467元之存款,被告二人本對原告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然經被告為抵銷後前開款項已歸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此部分存款,業據被告提出柏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甲○○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是以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而應由法院酌減部分: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柏樺公司借據第4條約定,未按月支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
⒉以本件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4.4%,
則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以年息4.4%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係以年息4.4%之20%計算,故即便將違約金累計於利率上,則原告請求之利率合計為5.72%,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⒊參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時,將使原告須另行催告或提起訴
訟解決兩造糾紛,而增加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本件柏樺公司均為短期借款,實際上清償之款項不多,經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過高之情事,衡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654,2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