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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保證書第6 條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19條規定,兩造

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於民國96

年8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華鑫公司對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30萬元為限額,願與華鑫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而所謂債務係指華鑫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

㈡被告華鑫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1,998,500 元、2,998,850元及1,001,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5%按月計付,如伊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華鑫公司另於97年8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至98年7 月31日止,委託伊在1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依信用狀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據,如經伊審查形式上與信用狀所載條件符合時即得墊款或承兌;並約定自伊墊付日起10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墊款利息按墊款日伊所訂基準利率加3.5%一次計付;逾期未清償者,自墊款日起,按伊所訂基準利率加3.5%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華鑫公司於98年2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陸續開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伊開發即期信用狀向國內採購物資;伊並於98年3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墊款2,007,750元、 501,392元及1,489,328元。

㈣詎被告華鑫公司至98年3 月12日止仍未依約於伊墊款當日起

10日內償還墊款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欠本金9,996,8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既為被告華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單位:新臺幣)┌─┬──────┬────────┬───────────┐│編│ 本 金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 │ │ 期間 │ 年息 │ │├─┼──────┼────┼───┼───────────┤│ │ │98.02.18│ │自98.03.19起至清償日止││1 │1,998,500元 │起至清償│ 4.17%│,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98.02.19│ │自97.03.20起至清償日止││2 │2,998,850元 │起至清償│ 4.17%│,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98.02.20│ │自98.03.21起至清償日止││3 │1,001,000元 │起至清償│ 4.17%│,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98.03.02│ │自98.03.12起至清償日止││4 │2,007,750元 │起至清償│ 6.17%│,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98.03.02│ │自98.03.12起至清償日止││5 │ 501,392元 │起至清償│ 6.17%│,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98.03.03│ │自98.03.13起至清償日止││6 │1,489,328元 │起至清償│ 6.17%│,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