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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51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80,152元,及其中26,516,64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163,506元部分自98年8月13日民事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於93年12月間就所屬「國道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公開徵求優良廠商經營管理,經被告提出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評定結果,以最優申請人資格,於94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交通○○○區○道○○○路關廟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並保證每月經營權利金為2,100,000元。原告於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即依約將關廟服務區內有關營業設備及其他附屬建物交由被告經營管理,惟被告自96年度起即延宕投資改善各項營業設備,並自97年度起遲延給付營業權利金,並拒絕補足履約保證金及履行各項維護管理義務,屢經催告履行未果,原告乃於97年5月12日以業字第0976002450號函,對被告表示於97年5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然被告於契約終止撤離關廟服務區時,竟未回復關廟服務區之原狀,經原告代被告清理,並於嗣後重新公開招標關廟服務區之經營管理權限,陸續由訴外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期間自97年5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每月營業權利金為500,000元,及由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期間自97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保證最低營業權利金每月306,000元。從而,原告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受有積欠委託經營管理權利金、代為執行改善費用、違約金、短少應投資金額、短收營業權利金等損害,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97年3月份至5月份之經營權利金、定額權利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471,934元。

⒉管理維修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399,892元:⑴含環道邊

坡垃圾清運費用270,000元及違約金36,000元;⑵消防系統及噴水灌溉系統修繕費用72,975元;⑶電話亭坡道雨棚清潔費用36,000元;⑷水費361,237元、電費927,616元;⑸回復原狀費用224,283元(其中含賣場拆除及垃圾物清運費用16,000元、拆除天橋LED燈具費用59,500元、營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用46,283元、消防設施改善費用82,500元、倉庫、儲藏室及廚房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以上共計1,928,111元,經扣抵剩餘履約保證金1,528,219元,被告尚欠經營管理維護費399,892元。

⒊短少投資金額計13,744,820元。

⒋終止契約損害賠償共計72,163,506元:⑴契約終止後至100

年5月25日期間止,短收權利金之預期利益損失63,551,174元;⑵負擔水電費4,250,000元及清潔費4,362,332元之損失。

⒌懲罰性違約金5,900,000 元。

為此,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權利金、代墊維護管理費用、短少投資金額、終止契約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文件、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統一發票、關廟服務區公務處理單、物品請修單、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支出憑證粘存單、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關廟服務區經營廠商交接座談會紀錄、資產鑑定報告書、關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交通○○○區○道○○○路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工作結算驗收總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給付26,516,646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給付72,163,506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權利金、代墊維護管理費用、短少投資金額、終止契約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0,4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