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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甲○○被 告 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萬建樺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確認不動產抵押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297、2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89、190-1、19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以及移轉登記前開抵押權。其中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部分,雖係基於原證14所示之權利轉讓協議書之約定,惟因與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