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780 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伊聲請鈞院就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北院隆97執宇字第91406 號執行命令,扣押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稱允豪公司前承攬其「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工程保留款尚未結清,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此等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允豪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已自承與允豪公司間仍有部分保留款尚未結清,僅係請求權尚未達得行使之狀態,故允豪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允豪公司雖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授權被告於其無法配合系爭工程施作時,得自行於其簽署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而發生對被告拋棄權利之效力,然自該拋棄書觀之,允豪公司僅係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而未表示拋棄或放棄保留款債權,至多僅能視為允豪公司對於被告依約所為之扣抵,放棄異議之權利。
㈢縱認允豪公司簽署系爭拋棄書之真意為拋棄保留款債權,然
該拋棄書係約定允豪公司預先拋棄權利,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有雙方代理之問題。
㈣聲明為: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7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允豪公司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伊已
全數給付。至伊與允豪公司間之保留款債權,依其性質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故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以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等保留款債權自亦不發生。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允
豪公司對伊有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然因伊與允豪公司已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允豪公司並已拋棄系爭保留款債權,自難認允豪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96年6 月
13日邀同允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約定由志品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志品公司無力施作,遂由允豪公司概括承受志品公司基於上開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因允豪公司無法繼續施工,被告與允豪公司乃於97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並由同案被告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其對允豪公司有780 萬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允豪公司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91406 號),本院於97年10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允豪公司對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允豪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令後,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允豪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兩造爭執要旨:
㈠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保留款債權存在?
⒈允豪公司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
①允豪公司簽署系爭拋棄書,是否有免除被告所負給付工
程保留款債務之意?②系爭拋棄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③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對被
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若然,其效力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允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允豪公司確實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7年4 月1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自同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惟原告主張允豪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對此利己之事實,即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允豪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觀諸被告與允豪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甲(即被告)、乙(即允豪公司)雙方結算後,甲方依本工程合約及本物料合約所應給付予乙方之一切款項(包含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為新台幣126,652,043 元(含稅),除工程保留款外甲方已清償無誤…」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原告主張允豪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言尚難遽信。被告辯稱允豪公司對其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⒉允豪公司對被告亦無保留款債權存在:
①被告辯稱允豪公司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業據提出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該拋棄書明載:
「乙方(即允豪公司)承攬大林組‧中鹿‧泰誠‧集勝聯合承攬(以下簡稱甲方)之工程,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棄承包,期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即被告)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等語,依其文意,顯係表示允豪公司於無法按進度施工,提前退出系爭工程時,不再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主張權利,其已表明拋棄保留款債權之意,至臻明確。
②再者,證人即經手系爭工程之被告工事長魏武裕到庭證
稱:系爭拋棄書是允豪公司接替志品公司進場施工時所簽,因當時允豪公司無法提出履約保證支票,故未與被告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書,被告怕允豪公司日後無法繼續施工,就要求允豪公司簽署此份拋棄書,用意為如允豪公司日後真的無法繼續施工,退場時願意拋棄權利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魏武裕之證詞,益證允豪公司簽署該份拋棄書之真意係在拋棄權利,原告徒以該拋棄書僅載有「全權處理」而非「放棄」或「拋棄」字樣,主張至多視為允豪公司對於被告依約所為之扣抵,放棄異議之權利,並未免除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債務云云,顯曲解該拋棄書之文意,自非可採。
③允豪公司既已出具拋棄書,拋棄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
如前述,則被告所負之給付保留款債務即告消滅(民法第343 條參照),無向允豪公司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允豪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無保留款債權存在,洵為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拋棄書約定允豪公司預先拋棄權利,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拋棄書上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有雙方代理之問題云云,惟查:
⒈系爭拋棄書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並不爭執允豪公司於接替志品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時,曾出具卷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3頁)予被告一事,依該授權書所載:「若下列任一事由發生時,視為乙方(即允豪公司)無法配合工程施作,乙方願依簽訂之拋棄書自願放棄承包且授權甲方(即被告)在合約內之拋棄書自行載入日期且拋棄書自該日期起自動生效」等語,可知允豪公司確於96年12月1 日事先授權予被告,於其將來無法配合相關工程施作時,得自行於系爭拋棄書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拋棄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觀之該拋棄書內容,乃就特定之系爭工程,於允豪公司無法依約施工時,就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設有規範,並非制式化而得適用於任何同類契約,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拋棄書既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③又允豪公司為專業工程公司,其知識能力、公司規模與
被告相較並非弱勢,渠等既在公平對等情況下締約,允豪公司是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容有可疑,況依系爭拋棄書之約定,係針對允豪公司無法配合被告工程進度施作時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為,就締約之自由而言,允豪公司亦有選擇之權,其既經評估風險損益後而締約,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拋棄書有何對允豪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該拋棄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受允豪公司授權,在系爭拋棄書上填載日期,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著有規定。
②查債權之拋棄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343 條參
照),被告代理允豪公司對自己為拋棄保留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上開規定所指「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自己代理」,而非同條規定所指「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之「雙方代理」,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雙方代理之問題,容有誤會。又該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既受允豪公司之授權,應認係經允豪公司之許諾而為,故不在前開法文禁止之列,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允豪公司對自己拋棄保留款債權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云云,亦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允豪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存在,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7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