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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丙○○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