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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2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程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同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之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112號。兩造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顯見兩造間合意管轄約款係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