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來西亞賽班公司 (Saipem Asia Sdn. Bhd.)法定代理人 乙○○○(Fabi.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李立普律師顏華歆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既依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0日所簽訂之262090代理暨物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為請求,自應受系爭合約第17、18條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相對人逕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該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二、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合約有仲裁條款,觀諸第17、18條約定(即系爭仲裁條
款):「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Contract,any disputes concerning any question arising underthis Contract which is not disposed of by agreementshall be decided promptly by the Chairman of theContractor company, who shall furnish to AGENT awritten copyof his decision.Such decision shall befinal and conclusive unless within sixty (60) daysfrom the date of receipt…AGENT shall deliver toContractor a written notice, addressed to theChairman of Contractor company that he desires that
the controvers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Al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arried on inMalaysia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Arbitration Office of Justice,Malaysia.」即明(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主張兩造就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有提付仲裁之協議,於法堪認有據。雖相對人將上揭「Contract which is not disposed of byagreement」文句解釋為:「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未經合約處理者」,進而主張仲裁協議之標的以因系爭合約未約定如何處理者為限,本件所為主張既經系爭合約明定,自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7、18條約定之意義為:「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何與本合約相關而未能合意解決的爭議,應立即由承包商(即聲請人)董事長作成書面決定定之,並交予代理商(即相對人)。該書面決定應為最終局的決定,除非代理商於收到該書面決定後60日內,以書面向承包商通知其擬將該爭議提付仲裁之意旨。」、「所有仲裁程序應於馬來西亞依馬來西亞司法部仲裁局之規則為之。」,相對人對系爭仲裁條款之文義恐有所誤會,尚不足取。
㈡相對人雖又陳稱系爭仲裁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
經濟實力有相當差距,訂約條件顯非平等,且系爭合約之履行地在臺灣,卻強求爭議事項須先由聲請人董事長作成書面決定,其後再前往馬來西亞仲裁,無論在調查證據、事實認定均有不便,無異透過仲裁條款,豎立行使權利之障礙,以確保聲請人絕對利益,系爭仲裁條款其顯失公平,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雖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惟其與聲請人間之合約金額,從締約時之1300萬元,追加至1.6億元,甚至增加至其所稱之實作2.2億元,縱有其所述經濟實力不如聲請人之情事,亦認其具有一定之談判能力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之條件,衡情應能在訂約當時評估利害,自與一般社會上經濟弱勢、不黯法律之個人有異。至仲裁條款關於仲裁地之約定,雖未將約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仲裁,然兩造非無磋商締約條件之能力,已如前述,又兩造非同一國籍人,締約之初本即可要求以其本國為仲裁地,亦可要求提付仲裁之前提要件,相對人於締約之時既未否決聲請人之要求,依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遵守。況相對人未具體指出馬來西亞仲裁之規則與實務之運作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本院復查無實據,相對人遽以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無效,於法尚有未洽,仍難採取。
㈢本件爭議屬系爭仲裁條款之爭議事項,固如前述,然相對人
以其依系爭合約享有債權之理由,先後於97年11月7日及97年12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於300萬元及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案列本院97年裁全字9450號、97年裁全字10285號),聲請人並未依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反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4項規定而為聲請,已有本院98年度審全聲第374號及98年度審全聲第375號裁定網路版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 0頁),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已依其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此項選擇,復經相對人起訴,足見相對人已從聲請人之意而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本院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所為之程序選擇。雖聲請人嗣以其於假扣押程序,無從得知相對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已有仲裁協議等語置辯,惟聲請人於98年3月12 日即以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經和解之理由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3-195頁),顯然知悉假扣押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此項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後推翻其程序選擇之結果,再聲請停止訴訟,命付仲裁,實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本件聲請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