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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祥營造股份以現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下同) 200,000,000元為限,對被告裕祥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裕翔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4日、96年11月6日、97年1月4日、97年2月1日及9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其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7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裕祥公司於94年11月30日與原告定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被告裕祥公司承包台南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建築、結構及電梯工程等部分於6,988,275元之範圍內之履約保證,並由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被告裕祥公司並未依約完工,原告以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7月24日之函文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簽發金額為 6,988,275元之支票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抵銷被告裕祥公司之存款3,494,138元後,被告裕祥公司尚欠原告3,494,137元,依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裕祥公司即應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裕祥公司之前揭款項已屆期惟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函、第一商業銀行函、支票、保證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