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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2 年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華南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原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88年6月22日止,在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保證漢神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漢神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之情,於接到原告之通知時,漢神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漢神公司簽發之本票6紙,票載內容如附表二,詎原告於本票屆期提示該等本票,均遭退票,尚積欠1億1,900萬元之本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9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存款不足退票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漢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有按時繳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以:被告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就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分配表為認可後,已就該件破產程序為終結之裁定,雖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惟其已經受破產之宣告,且破產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就其對被告漢來公司之債權已獲分配73,434元,依破產法第149條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規定,原告對丁○○之請求權視為消滅,自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漢神公司、丙○○、庚○○及戊○○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據。被告漢神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條既規定,若被告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而該清償義務殊不因被告持續給付利息而得解免,是被告漢神公司抗辯,尚無理由。另關於被告丁○○部分,其固不爭執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有前述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而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破產宣告後,原告確曾於該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並部份獲償73,434元,現今該破產程序復復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終結之,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告、破產財團分配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仍請求被告丁○○須與其餘被告就前述款項負連帶清償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神公司、丙○○、庚○○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附表一:

┌──┬──────┬───────────┬──────────┐│ │ │利 息│ ││編號│債 權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計 算 期 間│利率 │ │├──┼──────┼───────┼───┼──────────┤│ │ │ │ │均自88年1月21日起至 ││ 1 │4,000,000元 │自88年1月21日 │8.5%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 2 │5,000,000元 │自88年1月21日 │8.5% │算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3 │5,000,000元 │自88年1月21日 │8.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4 │5,000,000元 │自88年1月21日 │8.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5 │50,000,000元│自88年1月21日 │8.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6 │50,000,000元│自88年1月21日 │8.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19,000,000元。被告於91年12月3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陸續繳交││ │1%利息共計7,537,727元。 │└──┴─────────────────────────────┘附表二:

┌──┬──────┬──────┬──────┬────────┬───┬────┐│編號│ 金 額 │ 到 期 日 │ 退 票 日 │ 付 款 銀 行 │帳號 │ 票 號 │├──┼──────┼──────┼──────┼────────┼───┼────┤│ 1 │4,000,000 元│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61570 │0000000 │├──┼──────┼──────┼──────┼────────┼───┼────┤│ 2 │5,000,000 元│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61570 │D0000000│├──┼──────┼──────┼──────┼────────┼───┼────┤│ 3 │5,000,000 元│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61570 │D0000000│├──┼──────┼──────┼──────┼────────┼───┼────┤│ 4 │5,000,000 元│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61570 │D0000000│├──┼──────┼──────┼──────┼────────┼───┼────┤│ 5 │50,000,000元│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61570 │B0000000│├──┼──────┼──────┼──────┼────────┼───┼────┤│ 6 │50,000,000元│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61570 │B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