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第28-1、第2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嗣原告於82年12月3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一紙,於82年12月10日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200,000元、於83年2月16日以臺北市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現金800,00 0元給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並經被告簽收證明。原告既已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83年3月6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然被告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亦未將過戶所須證件交由原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手續,依兩造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應盡義務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爰以本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即應負擔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㈡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有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人之權讓與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即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賣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民法第246條以自始給付不能為標的而罹於無效之情事,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30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返還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依民法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