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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雖定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但被告中華民國逾5 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被告未聲明,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被告中華民國乃為認諾,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關閉言詞辯論庭,並依同法第384 條規定宣示判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但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拒絕承認民法第161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384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求為命撤銷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判決之無效法律行為,及命被告中華民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及自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複利計算利息至給付止之判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7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藍秀金前訴請被告中華民國給付1億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於94年3月3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1,04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法院於94 年5月19日以94年度抗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確定裁定,拒絕承認民法第161 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384條及第388條規定,違反民法第72 條及第73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應循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詎原告不為此途,竟直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其提起8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中華民國逾5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應判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等情。查原告對訴外人黃劍青等人自訴凟職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判決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8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逾5 年未為陳述或答辯,應為其認諾之敗訴判決,判命被告中華民國給付原告1億2千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執上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判決之無效法律行為,及命被告中華民國應給付原告1億2千萬元及自本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複利計算利息至給付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