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39號原 告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
辛○○丑○○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佳彥律師
蕭弘毅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子○○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9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經股東會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是原告即應行清算,並以歌林公司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啟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歌林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子○○、丙○○、丁○○、庚○○、壬○○為被告,並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甲○○為被告,復擴張請求金額為58,240,947元,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被告力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丙○○、子○○、丁○○、庚○○、壬○○、甲○○等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細觀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就上揭被告
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載有:「…集團內部金融事業,以要求授信戶以搭配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始允貸放予未合授信要件惟需款孔急之授信戶,或為其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造成金融業務及授信戶損失…」等語(該判決書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2 頁參照);另於理由欄亦記載:「…是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其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屆期贖回公司債之可能性極低,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對於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之授信戶而言,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卻因此背負更多之借款債務,無疑係雪上加霜,陷授信戶財務狀況於更不利之情形…」等語(該判決書中華商銀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164 頁參照),可知被告壬○○等人於被告中華商銀放款予原告時,以搭買被告力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將陷原告財務狀況於更不利之情形,而有致原告受損害之虞,則原告為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應堪認定。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庭,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庚○○、丙○○抗辯原告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華商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訴外人王又曾前於81年1月至92年7月間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長,其雖於92年7 月間辭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並主持被告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全行會議,為被告中華商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自92年7、8月間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子○○則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且為被告中華商銀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主席;被告丁○○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兼任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委員;被告庚○○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審查部首席協理,兼任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委員;被告壬○○自89年3 月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企○○○區○○○路分行經理;被告甲○○為王又曾之女,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並負責督導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在內之北部地區分行業務,兼任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委員。
㈡伊於被告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原有短期授信綜合額度 5,000
萬元,94年2、3月間,被告壬○○依王又曾之指示,主動前往伊公司洽談,表示得維持原有之授信額度,並可再增加1億元之額度,惟需將貸款金額1億元中之5,000 萬元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伊因急需營運資金,且希望被告中華商銀對伊能維持原有之授信額度,而不得不予以同意。被告中華商銀乃於94年3月24日第673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決議、94年3月25日第5 屆第32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增貸無擔保中期放款1 億元,該等會議與會人員包含但不限於王又曾及被告丁○○、甲○○、子○○、丙○○、庚○○、壬○○等人。嗣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3月30日核撥貸款1億元,伊即於同日將其中之5,000 萬元匯出認購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
㈢被告力霸公司、丁○○、甲○○、子○○、丙○○、庚○
○、壬○○均明知被告力霸公司自89年起即已年年虧損,復因持有大量被告中華商銀已發行股數,為被告中華商銀主要股東,依法不得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請無擔保授信,且該公司因營運不佳,並無資產可供擔保,故無法向被告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授信,雖該公司於92年曾向銀行團提起紓困請求,但因債台高築,仍因債信不良而難於公開市場順利募得資金。王又曾身為力霸集團首腦,卻仍為該集團及己身家族之不法利益,聯合被告中華商銀之受僱人、董事或負責人,包括被告丁○○、甲○○、子○○、丙○○、庚○○、壬○○等人尋覓有資金需求之伊,於94年間強行搭售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而被告力霸公司旋於95年間聲請重整,並於96年間傳出掏空,被告中華商銀於同年1月6日即遭接管,被告力霸公司復於98年12月間聲請宣告破產,伊所購之公司債顯無贖回之可能,致伊所持公司債成為廢紙,受有因購買該公司債而支付5,000 萬元價金及向被告中華商銀借貸該5,000萬元期間支出利息8,240,947元之損害。
㈣伊於94年間係因受被告力霸公司、丁○○、甲○○、子○
○、丙○○、庚○○、壬○○脅迫,方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5,000萬元,並向被告力霸公司購買其公司債5,000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締結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渠等均明知且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甲○○、子○○、丙○○、庚○○、壬○○均為有權代表被告中華商銀之人或被告中華商銀之受僱人,被告中華商銀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前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4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子○○部分:
⒈本件授信案自接案、洽談處理、提呈簽案,及至常董會
通過,均未經過伊,且相關文件上亦無伊簽章。伊雖因時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而依授審會設置辦法擔任授審會召集人,召集授審會並通過本件授信案,然授審會為合議制,而非由伊一人決定等語。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部分:
⒈伊於刑事程序係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同法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伊所被追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詐欺原告等節,是原告本件主張顯與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自不得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⒉又伊雖因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鈞院刑事庭認定伊與秋雨印刷、正道等16家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而遭判刑在案。惟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伊涉及不法,全然無所憑證,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推定伊涉嫌,是原告僅以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據,即認伊有不法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實不能證明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原告應就受詐欺或脅迫而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等節負舉證之責。
⒊伊係憑個人專業及經驗就本件授信案進行審核,並無不
法情事,且伊未曾與原告人員有所接觸,不知悉亦未參與搭售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一事。況是否購買公司債,應屬原告投資之商業判斷,其得自行考量決定是否同意,難認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購買;另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為取得資金而向被告中華商銀借貸,並將其貸得之
金錢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當無被詐欺或脅迫可言。又伊僅為被告中華商銀之監察人,並不認識原告負責人或其他人員,亦從未與原告聯絡、洽談本件貸款或購買公司債事宜,如何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
⒉況被告力霸公司為上市公司,有關其財務、營運等資訊
皆依法於公開說明書揭露,並於網上公告供大眾查閱,且公司債為合法之金融商品,被告力霸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司債之出售與發行,並無不法,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力霸公司部分:
⒈原告已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於94年3
月間購買伊公司債時即發現受脅迫,則其遲至97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已於法定期間,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返還8,240,947 元之消費借貸利息
部分,係其與被告中華商銀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返還請求,與伊無涉,是原告對伊之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丙○○部分:
⒈伊於刑事程序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之背
信罪等犯行,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則為被告中華商銀,而非原告等授信戶公司,原告即非犯罪被害人;且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而受有損害,與伊前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
⒉又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以刑
案起訴書及判決為據,然各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前開刑事判決實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無可供參酌之餘地。
⒊伊不具金融專業,僅係經王又曾懇求,方勉強同意擔任
被告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並一度代理董事長,惟伊並未經手被告中華商銀之授信及放貸業務;且伊並非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委員,未曾參加授審會放款審查會議,並未與聞被告中華商銀之貸款作業程序;又伊僅形式上參與被告中華商銀常董會,而實際上常董會全由王又曾控制,對其首肯之放貸案全數照案審查通過予以核貸,伊僅係王又曾遂行犯罪之利用工具,自難認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⒋再者,伊係以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伊本身不具被告中華商銀股東及董事身分,自非被告中華商銀之負責人,原告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連帶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⒌況被告力霸公司現仍正常營運,原告主張其因侵權行為
而受有58,240,947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伊究竟有何故意詐欺、脅迫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未見原告提出可得證明之證據,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等語。
⒍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中華商銀部分:
⒈原告明知被告力霸公司依銀行法之規定不得向伊以授信
取得資金,而藉由協助王又曾等人之方式掏空伊,原告實係與王又曾等人侵害伊及伊股東、存款人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則為原告及王又曾等人前開行為之受害人,今原告反居被害人地位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本末倒置,委不可採。
⒉原告復未能就其受詐欺而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一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伊及被告力霸公司撤銷購買公司債之意思表示,顯然於法無據。而前開公司債屆期未能贖回以清償借款中之5,000萬元,應係被告力霸公司經營不善所致。
⒊另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時之經營、財務狀況均屬不佳,亦
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衡之常情,原告如欲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不致獲得1億元。又雙方約定其中5,000萬元用以購買公司債,從而該5,000 萬元資金未實際供原告運用,此亦為原告得以預見。原告明知其得以運用之資金僅為5,000萬元,仍願意承擔該5,000萬元之債務,足見原告當時對資金需求甚切,其願以此不利之條件辦理貸款,應係本於利益評估後所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可言。況金融市場上並非僅有伊一間銀行,原告仍有其他融資管道而有選擇餘地,亦難謂原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因買受債信不良之被告力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
債而受有損害,惟公司債之推銷非屬伊業務,縱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向原告推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渠等亦非執行伊之職務,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⒌又伊為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伊與王又曾及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王又曾等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另刑事判決雖認定王又曾等人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之背信罪,惟該等規定主要係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保護投資大眾,保護對象應為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而不及於公司債權人,是縱王又曾等人確違反前開規定,然因該等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並非原告,是渠等所為亦不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有甚者,王又曾等人雖係伊董事、監察人及經理,惟渠等與伊間均屬委任關係,並非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或勞務監督關係,則伊對王又曾等人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可言等語。
⒍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壬○○部分:
⒈原告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於94年3月間
購買公司債時即發現受脅迫,則其遲至97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伊為被告中華商銀太原分行經理,原告申貸之1 億元
金額超出太原分行權限,太原分行無權決定准貸與否,伊僅係由太原分行受理原告之貸款申請,再轉送交由總行決定。而於原告申貸1 億元獲准後,伊則奉王又曾之命而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公司債,是伊絕未以購買公司債作為核貸條件脅迫原告。
⒊況原告係基於利差之利益考量,及為與銀行維持良好關
係,透過其內部決策決定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並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依原告當時營運、財務狀況,其亦得向其他銀行借得款項,伊自無可能脅迫原告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受伊要求以購買公司債作為授信
條件,然原告於申請貸款之初,既已明知被告力霸公司營運不佳,其如因不符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之資格,或無法自其他銀行處獲得貸款,而同意以購買公司債換取王又曾同意授信,則原告顯係與王又曾共同詐騙被告中華商銀貸款之共犯,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失而向被告中華商銀或伊請求賠償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甲○○部分:
⒈伊於刑事程序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授信案無涉
,且伊就本件授信案以授審會委員名義在授信審核表背面簽名一節,不在檢察官起訴或法官審理之範圍內。
⒉伊雖以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之身分行政督導太原分行
,然太原分行之具體個案貸款業務不在伊負責督導範圍,且伊亦不參與太原分行具體貸款個案之實質審查,自不得以伊為太原分行之督導副總經理為據,即認定伊就該分行之授信案件應負責任。
⒊又本件授信案之洽談報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等資
料並未記載以購買公司債為條件,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於授審會開會時曾有人提及以強售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暨伊在場且知悉。伊係以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身分擔任授審會委員,主要係負責被告中華商銀之資金調度,至是否適宜核貸則係其他業務相關部門人員之權責判斷。
⒋況原告所購買之公司債發行者即被告力霸公司為上市公
司,相關財務及營運情形之資訊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投資者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伊從未與原告人員接洽,僅本於授審會委員之身分參加授審會,並在授信審核表背面簽名同意承作原告之貸款,與原告投資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而遭受損失顯然無涉等語。
⒌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又曾於81年1月至92年7月間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
事長,自92年7 月辭任董事長後,仍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之一;被告丙○○自92年7、8月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子○○則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亦為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召集人;被告丁○○為被告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被告庚○○原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現為副總經理;被告壬○○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企○○○區○○○路分行經理;被告甲○○為王又曾之女,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並兼任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委員。
㈡原告於94年3 月間邀同訴外人李學容、張宏州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中華商銀三重分行申請借款1 億元,經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3月24日第673次授審會決議、94年3 月25日第5屆第32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利息按被告中華商銀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58%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見本院卷第221-226頁)。
㈢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3月30日核撥貸款1億元後,原告於同
日將其中之5,000 萬元匯出認購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見本院卷第227-24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力霸公司、子○○、丙○○、丁○○、庚○○、壬○○、甲○○等人脅迫始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1 億元,且以其中5,000 萬元向被告力霸公司購買其公司債云云,既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受前開被告脅迫而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並購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
以被告力霸公司等人於其急需資金而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之際,脅迫其搭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嗣因被告力霸公司已聲請宣告破產,致其所持公司債成為廢紙而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①依原告之主張,僅被告壬○○曾前往其公司洽談有關
本件公司債買賣事宜,且斯時任原告財務長之朱泰陽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有關公司債之付款、交割都是和壬○○接洽,並沒有和力霸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前述刑案卷96年9 月1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34-39 頁參照),可知除被告壬○○外,被告力霸公司、子○○、丙○○、丁○○、庚○○、王令可等人均未與原告接洽,彼等間既無任何接觸,要難認為該等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並購買系爭公司債之脅迫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力霸公司等人就此與被告壬○○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壬○○脅迫原告,亦難認定該等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力霸公司等人脅迫,難認屬實,非可採信。
②再者,被告壬○○雖曾與原告洽談搭買被告力霸公司
之公司債事宜,然斯時任原告董事之劉啟烈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原告係基於為維持與中華商銀間之良好關係,及被告力霸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有年利率5.5%之利息等考量,而同意系爭授信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調查筆錄、第175頁訊問筆錄參照),並與時任原告財務長之朱泰陽於前開刑案警詢及審理中所證述:經原告內部研究、評估後,認系爭公司債之年利率為5.5%,大於原告向中華商銀貸款利率之5%,原告可獲得0.5%之利差,惟無擔保公司債不保證屆期支付本息,有其潛在性風險,然原告除可確保原來之借款額度外,尚可增加新的借款額度,對原告之經營有幫助,且買賣公司債係很正常之資金操作,故同意系爭附帶條件之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調查筆錄、第178頁訊問筆錄參照)互核一致,顯見原告已就搭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之風險損益經過評估,認為可從中獲利,方與被告中華商銀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與被告力霸公司就系爭公司債締結買賣契約,是原告顯非因受脅迫而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並購買系爭公司債甚明。又縱原告係因急需資金,始同意系爭授信條件,然原告並未就其如不同意購買系爭公司債,即無法取得貸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締約之自由而言,原告亦有選擇之權,況原告尚有多種融資管道可循,非必須同意此授信條件,其既基於自主意思而為搭買公司債之意思表示,即與受脅迫之情形有別。
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被告力霸公司等
人脅迫始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5,000 萬元,且向被告力霸公司購買其公司債5,000 萬元,要難認為被告力霸公司等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彼等即無庸對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子○○、丙○○、丁○○、庚○○、壬○○、甲○○均為有權代表被告中華商銀之人或被告中華商銀之受僱人,彼等脅迫原告搭買被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中華商銀應與彼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告子○○等人雖為被告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然彼等既無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則被告中華商銀自亦無庸依前開規定,與彼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侵權行為,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8,240,
947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