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陳鄭銀治前於民國86年5月2日死亡,伊及父親陳清曉、被告甲○○、陳由哲、陳敏子、黃琡雅、黃琡棻與黃琡斐(上3人代位繼承陳文子1/6之應繼分)均為其繼承人;迨87年8月25日,兩造之父親陳清曉死亡,陳鄭銀治之遺產改由伊及被告甲○○、陳由哲、陳敏子、黃琡雅、黃琡棻與黃琡斐(上3人代位繼承陳文子1/5之應繼分)繼承。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陳鄭銀治之遺產稅額(含利息)新臺幣(下同)5,838萬3,863元,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本應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平均負擔,即每人徵遺產稅1,167萬6,773元(58,383,863÷5=11,676,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先強制執行伊財產計1,991萬5,457元,已逾伊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被告墊付823萬8,684元(19,915,457-11,676,773=8,238,684)。為此,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含除戶)、陳鄭銀治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等件為證(見北調卷第6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遺稅字第00088446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被繼承人陳鄭銀治於86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之一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陳鄭銀治及陳清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6月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鄭銀治經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含利息)為5,838萬3,863元,原告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1991萬5,457元,其依應繼分比例衹需1167萬6,773元,已為被告代償823萬8,684元,既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項823萬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2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