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戊○○、丙○○及乙○○連帶給付所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1,900萬元。惟被告漢來公司業於92年間決議解算並選任清算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於93年1月6日准予備查,復於93年10月9日聲報清算完結,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民禮93年度司6字第3830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漢來公司之人格業已消滅,即屬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準此,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漢來公司為本件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