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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叁仟柒佰捌拾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 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暨原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本件原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機動計算,動用期限為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每筆借款清償期限至該項工程完工為止,惟不逾契約動用期限。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未清償本金時,再按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3%加計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又分別於96年3月5日、97年5月12日、98年1月21日簽訂3 次增補契約,將償還方式變更為每筆清償期限至該項工程完工為止,惟最長不逾98年5 月31日。被告乙○○、丙○○、甲○○並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基泰公司自96年5月6日起至101 年5月5日之期間內與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含保證書簽訂時已負而未清償之債務)。被告基泰公司又於97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4億5千萬元。其中購料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 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原告墊付之日起180天內清償;營運週轉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清償期限及動用方式則依:⑴憑借支書於1億3千萬元內動用,清償期限為1 年;⑵憑投標公告之應繳押標金額動用,得標後清償期限依業主規定,最長期限1 年,未得標15天內償還;⑶憑未請領之工程合約6 成動用,並由工程業主出具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銀行備償戶之同意函,每筆清償期限至該工項完工為止,最長2 年。另委任保證部分,自保證受益人請求原告履行保證債務時,應立即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清償本金時,再按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加計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如係保證債務,自銀行墊付日起,依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上開違約金。被告基泰公司自94年4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如附表2 編號1及編號2所示,詎被告基泰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2編號1及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基泰公司墊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款項,依約被告基泰公司應於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詎被告基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第二次增補契約、第三次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業主未計價工程款請款時程及金額一覽表、工程合約、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材料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工程估驗單、委託開發保證函申請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支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基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3,44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