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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36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庚○○被 告 合發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福城資產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戊○○

共同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循環保證合發公司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管結算所)委託之清算指定帳戶以備兌付,而由伊墊款兌付時,瑞億公司應自接獲伊通知時,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另約定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日止,除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伊依約保證合發公司於93年6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93年7月2日,以集中保管結算所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2,700,000 元之商業本票共3紙,合發公司未於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伊依約代為墊款。詎料,合發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5月14日,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債權確認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合發公司委任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合發公司未於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伊依約代為墊款。詎料,合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墊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5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僅以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料合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墊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5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