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31號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瑞億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額度,自93年3月27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循環保證瑞億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委託之清算指定帳戶以備兌付,而由伊墊款兌付時,瑞億公司應自接獲伊通知時,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另約定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日止,除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伊依約保證瑞億公司於93年6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93年7月2日,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原名臺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4,000萬元之商業本票4紙,瑞億公司未於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致遭退票,伊依約代為墊款。詎瑞億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尚欠本金30,797,5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又瑞億公司於93年前曾委請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迄至92年
1月21日止,尚有掛帳利息3,803,178元未償。㈢瑞億公司結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被告丁○
○、林鴻銘既為瑞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確認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