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華南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銀行概括承受。
三、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180 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前於民國94 年7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9日核准申請解散登記,且經本院以98 年3月31日北院隆民土94年度司字第654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一節,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654 號案卷查核屬實。惟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漢國公司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請求漢國公司積欠之墊付票款,是本件訴訟所爭執者,在漢國公司解散登記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漢國公司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即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不因其經本院為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而受影響,並以清算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國公司邀同被告己○○、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委任原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12月26日止,在新台幣(下同)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保證被告漢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漢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之情,於接到原告之通知,被告漢國公司願於接到原告通知時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被告漢臺公司簽發之9 紙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漢國公司尚積欠226,911,015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商業本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9紙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9,284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