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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零肆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華南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惟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含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查:

㈠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之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丙○○為承陽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臺公司)之股東會亦決

議解散,所選任之清算人丙○○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後,嗣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司字第65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見本院卷第20-33頁),惟被告漢臺公司尚有本件訴訟糾紛,則其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亦應以丙○○為漢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陽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漢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1日與中央票券公司簽立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自87年10月3日起至88年10月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承陽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之通知,被告承陽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處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被告承陽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3紙,詎被告承陽公司因伊於本票屆期後提示該等本票,均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公告拒絕往來,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1億4044萬5,000元,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乙○○及漢臺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044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乙○○雖未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並已終結,原告復獲分配72,872元,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原告對伊之請求權視為消滅,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本院87年度促字4282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被告承陽公司、丙○○及漢臺公司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雖不爭執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有前述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仍得對乙○○為本件請求。經查,乙○○經受高雄地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破產宣告後,原告確曾於該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並獲償72,872元,而破產程序嗣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予以終結等情,既有各該裁定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公告、破產財團分配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經原告於99年2月4日具狀陳稱:「該款項確為本案受償之金額且已抵沖墊款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就前述款項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五、次按除其他法律或公司規定得為保證外,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雖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漢興公司章程第31條有「本公司得依政府規定辦理從事對外保證業務」,已有該公司章程足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屬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被告漢興公司於承陽公司未履行本件借款債務時,仍負有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承陽公司、丙○○及漢臺公司連帶給付1億4044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203,46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50,000,000元│自87.11.24起│9% │自87.11.24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之20%計算。 │├──────┼──────┼─────┼───────────┤│50,000,000元│自87.11.24起│9% │自87.11.24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之20%計算。 │├──────┼──────┼─────┼───────────┤│40,445,000元│自87.11.24起│9% │自87.11.24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之20%計算。 │└──────┴──────┴─────┴───────────┘

裁判案由:給付墊付款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