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1號原 告 甲○○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及被告與訴外人公路總局間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公路總局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301,000元請求權,已於95年8月8日有效讓與給原告,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各該契約內容,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既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