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丁○○,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國96年
5月9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陳川坪及陳川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該契約所包含之授信種類:①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2,000萬元,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180天,利息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55%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委任保證:約定大棟公司就開發預付款還款保證函委任伊於保證額度及本契約循環動用期間內向大棟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出具保證,保證額度為1億5,000萬元,保證期限最長不得3年。於伊對第三人出具保證後,大棟公司應依其與該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履行其義務,倘該第三人認為大棟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通知伊履行保證責任時,伊得僅憑該第三人之通知,就其請求之金額,逕為履行保證責任。於伊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代為墊付新臺幣時,大棟公司應立即向伊清償墊付之金額,如有遲延,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日伊基準利率加年率4%固定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大棟公司對伊所負本契約項下債務,如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大棟公司因營運不善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就上開
一般週轉金貸款自97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400萬8,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大棟公司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興建高雄港107號專用卸煤碼頭計劃」碼頭新建工程,於96年7月24日委請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1億1,424萬元,保證期限至98年7月3日止。詎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日起未經台電公司同意,即將全部施工船機拆除撤離,並全面停工,經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向伊請求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億1,424萬元,及自預付款給付予大棟公司之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台電公司領得還款金額之日即97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3%之利息,伊乃依約於97年12月10日將前揭款項扣除預付保證金5,146萬7,369元,及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467萬6,015元,伊共支付台電公司6,744萬8,646元,並依委任保證第6、7條終止該契約,且催告訴外人及被告就墊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大棟公司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一次清償8,145萬7
,540 元(一般週轉金貸款1,400萬8,894元+委任保證6,744萬8,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綜合授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工處終止契約函、存證信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付賠款函、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新臺幣存 (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綜合授信契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45萬7,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28,8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2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 ││ │ │年息)│ │├───────┼──────┼───┼───────────┤│①14,008,894元│自97.3.4起至│5.93% │自97.4.5起至清償日止,││(一般週轉金)│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之20%計算。 │├───────┼──────┼───┼───────────┤│②67,448,646元│自97.12.10起│9.026%│自98.1.11起至清償日止 ││ (委任保證)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之20%計算。 │└───────┴──────┴───┴───────────┘上開第①筆利率=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675%+2.255%
+1%=5.93%上開第②筆利率=基準利率4.026%+4%+1%=9.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