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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9號原 告 甲○○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北縣○里鄉○○街○○號1 、

2 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對支付命令異明聲議狀所載公司地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