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號原 告 辰○○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癸○○
丁○○寅○○○丑○○○甲○○丙○○乙○○
號3樓辛○○己○○庚○○戊○○壬○○○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6之3、6之43、7之4、7之5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約,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上述土地,經判決勝訴確定,惟關於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補償則應另訴解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等情。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三、卷查,雖被告住所地分別設在臺中市及臺北市萬華區、大安區、中山區,暨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另有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四、次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茲既原告所主張之補償費請求所生爭議,係與兩造間耕地租約有關,而該耕地係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自屬本條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而有本條項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因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五、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曾於民國98年9月9日提出答辯狀,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