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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20號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融資融券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2 人之居所地分別在居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號6 樓,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高雄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