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21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0 元,應繳裁
判費75,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4,250元。
㈡提出兩造締約之相關契約及徵信文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