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23號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對被告乙○○、祁雲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18,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88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欠新臺幣31,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