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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告 甲○○

庚○○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 告 辛○○

丁○○己○○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彩虹,嗣變更為戊○○,並於民國98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末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以:王又曾及被告甲○○、辛○○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被告庚○○、丁○○、丙○○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被告甲○○、己○○、乙○○獲悉消息之人,渠等並於知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向本院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及主要債權銀行拒絕力霸公司等展期降息要求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前公告前,事先賣出力霸集團所屬公司股票,藉以獲得規避上開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王又曾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郁菁等430人如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37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⒉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郁菁等149人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1,22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⒊被告辛○○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俊彥等7人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42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⒋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俊彥等52人如附表四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1,30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⒌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蕭清輝等14人如附表五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5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⒍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蔡秋良等189人如附表六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5,17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⒎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

帶民事訴訟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被告甲○○、丁○○、辛○○、庚○○、丙○○於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內線交易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諭知被告甲○○、丁○○、辛○○、庚○○、丙○○等人無罪,則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遍觀該刑事判決書,並未認定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害,或被告因犯罪而依民法規定對其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則其既非此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㈡又原告起訴所述該刑事案件就關於與力霸、嘉食化之業務狀

況有關之內線交易部分,僅被告甲○○、丁○○、辛○○、庚○○、丙○○等5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審判,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列其餘被告即己○○、乙○○,並非本件刑事案件關於與力霸、嘉食化之業務狀況有關內線交易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該刑事判決書即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己○○、乙○○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