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字第28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交易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與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213617號)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且原告之信用交易融資利率自98年1 月20日起已調降為年息6.65% 。被告自97年6 月3 日起陸續以電話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逐筆買進訴外人和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和大股票)133,000股(即133 張)及捷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捷泰股票)282,000 股(即282 張),累計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4,198,000 元。嗣因市場因素,上述股票股價疲軟,自97年12月22日起,被告前開帳戶即因擔保維持率未符「證券商辦理有價証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23條不得低於120%之規定標準而應補繳擔保品,惟被告雖曾於98年1 月12日前多次補繳,但終因不堪前述股價連續下挫而無力履行維持擔保維持率高於標準之義務,致原告僅得依前開操作辦法第39條之規定處分融資股票。
(二)前述股票經原告分別於98年1 月12日、1 月13日、1 月14日陸續處分和大股票,另捷泰股票則分別於同年2 月16日、2 月19日、及2 月20日陸續處分完畢後,合計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融資金額2,437,569 元,經原告多次索償,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均藉詞推託,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兩造之信用交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永豐金證結算處98字第00001 號函、客戶買賣對帳單、客戶追繳紀錄查詢、差額計算表、違約處分總彙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交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