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字第29號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
),嗣變更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即原告,元大證金公司逕以自己名義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融券契約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至伊公司開立帳號為981-
S-01722號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立系爭契約,96年7月19日再以書面申請提高信用交易級數為4級(即融資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嗣97年5月29日至
97 年7月21日期間,陸續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696張,融資金額共計10,054,000元,並提供前揭股票為融資股票之擔保。惟「慶豐富」股票之股價連日跌停,致系爭帳戶內之前揭676張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之規定標準而應補繳擔保品,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然被告未為補繳,經伊處分亦未能成交,其餘20張之擔保維持率於97年8月27日亦低於120%,伊再發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仍未補繳,經伊處分亦未能及時成交,直至97年9月8日始處分完畢。
但處分價款經扣除交易稅、券商手續費、應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融資本金4,780,275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之利息。伊乃再次函請被告清償,但未見清償,經伊就系爭帳戶所餘股票賣出之價金168,921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支付4,611,334元之差額,及自97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查詢追繳令、交寄大宗現實掛號函件存根聯、賣出委託書、查詢處份記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不足交割通知單及原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按「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即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與
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3款既有明文。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11,334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