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3號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03,21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1,579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應敘明通
知被告補繳差額之法律依據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律依據),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後如有變更,並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繕本乙份,由本院送達)。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