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32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承鴻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5,211元,應繳裁
判費86,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13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