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32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98年6月3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645,211元,應繳裁判費86,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135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民國98年8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